成都高新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

成都高新区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政策补贴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提升政府投资兴建或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效能,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成养服办〔2022〕3号)、《成都市“十四五”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22〕28号)等,结合成都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设备,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管理的模式(不含PPP项目)。

新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存量公办养老服务设施逐步有序推广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综合为老服务中心、为老服务综合体、为老服务站(室)、老年助餐点等)。

第四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坚持公益导向,承担基本养老服务职能,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人员中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高龄空巢、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退役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推动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 吸引具有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良服务品质的主体来运营公建养老服务设施。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支持规模化、连锁化运营。

第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资产管理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改扩建、购置或租赁方式取得并移交区级民政部门或各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区级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区级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资产持有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区属(产权)养老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所属(产权)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根据养老服务发展需要,可以将区属养老服务设施按要求划转到属地街道,由属地街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当由资产持有方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通过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成本测算、拟定实施方案。鼓励合作共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品质提升经费,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当划入国有资产,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按照《成都高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每年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盘点。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建设时,资产持有方可以在建设方设计委托招标的同时确定运营方,便于运营方早期介入、全程参与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确保设施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招标的,资产持有方应当依法委托代理机构完成招标相关事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文件应当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条款等内容,并规定投标方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二)投标方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采用其他方式运营的,运营方需向资产持有方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发展方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养老服务机构章程;

(二)运营方案(包括管理服务团队组成);

(三)管理制度;

(四)经费投入使用计划;

(五)服务保障及接受监管承诺;

资产持有方收到运营方规划发展方案后,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和行业专家,召开会议论证方案可行性并形成报告,按照《成都高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审核审批。资产持有方为街道的,街道应当将可行性报告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同步抄送区级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资产持有方应当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期限3-10年。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开展养老服务相关业务,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

资产持有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轮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与资产持有方应当进行事前协商,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资产持有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营方承担。

资产持有方为街道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监管方。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中标(运营)企业、社会组织为运营方。

资产持有方和监管方应当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情况、运营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政府专项债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相关事宜由资产持有方和运营方签订合同具体约定。

第十八条 资产持有方可以向运营方收取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具体形式、数额、管理等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具体约定,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因运营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区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还应当发挥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鼓励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床位,其基本服务收费运营方应当遵循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用于普惠型养老服务床位的,按照《成都市普惠性养老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其占比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公建民营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坚持公益导向,无偿或低偿开展服务,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无偿服务项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价格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接受各项审计评估、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二条 公建民营养老设施的维修保养,在约定期限内,经协商可以由运营方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运营方可以与资质信誉良好的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但不得将业务整体转让、转包,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指导、监督、管理。

各监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指导,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督促指导运营方落实安全责任、提升服务质量,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燃气、食品、医疗卫生、照护服务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并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资产持有方应当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重点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入住率(服务人数)、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运营方反馈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方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持有方可根据约定并视情节严重变更或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违规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资产持有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三)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五)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

(六)存在欺老虐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擅自对运营业务进行转让、转包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方应当每年向资产持有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如施行新政策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成都高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会保障局(成都高新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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