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成都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系统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成经信办〔2024〕51号

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局内有关处室:

《成都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系统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暂行)》已经2024年12月14日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政策家政策

2024年12月15日

成都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系统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鼓励公众举报全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系统监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为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成应急〔2024〕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社会公众举报全市范围内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中下列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

(二)火灾隐患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职责)举报奖励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

(一)市经信局负责全市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核查和提请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奖励工作。

(二)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奖励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四条(予以奖励条件)举报奖励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留有个人有效联系方式;

(三)举报人为无特定身份自然人。特定身份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消防网格管理员等负有特定贵任和义务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受政府部门聘请或委托开展安全生产服务的专家、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安全隐患情形或者违法事实、违法线索;

(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监管部门掌握;

(六)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七)举报事项经相关监管部门核查属实。

第五条(从业人员内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市经信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处室、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可以在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及时获取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奖励情形)举报下列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电力领域

电力领域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等认定以下行为和情形。

1.建设施工单位在重要输配电(500kV、220kV、110kV)变电站周边、地下电缆线、架空线路杆塔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的;

2.发现油气、供排水、通信、电力等各类地下市政管线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进入综合管廊、管沟和排管可能造成中毒、燃爆等高危事故的;

3.发现在电力设施线路保护区内种植高大树竹,可能会影响线路跳闸、短路等隐患风险的;

4.在重要输配电(500kV、220kV、110kV)架空线路下电力保护区内违规使用高大机械(吊车、挖掘机、超重机等)作业的;

5.发现有不法份子盗取电力设施,用户盗电窃电或违约用电的;

6.电力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7.其他依法依规应认定为电力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电力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二)城镇燃气领域

城镇燃气领域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等认定以下行为和情形。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2.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3.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4.未按“成都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智慧监管平台”规范要求,开展充装、实名制销售等气瓶可追溯管理;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5.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

6.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

7.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8.其他依法依规应认定为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三)民爆物品生产(销售)领域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领域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指南》等认定以下行为和情形。

1.证照不齐,安全评价、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

2.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3.超过许可数量和品种、超过规定作业时间、超过规定储存量、超过定员人数组织生产经营的“四超”现象的;

4.管理严重缺失、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失效可能导致本单元或更大范围安全失控的;

5.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构成重大风险的;

6.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

7.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技术规程生产销售的;

8.其他依法依规应认定为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领域

火灾隐患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GB35181—2017)等认定以下行为和情形。

1.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情形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7.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8.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9.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10.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业执业的;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举报人违法责任)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经查实存在相关情况的,依法迫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奖励标准)举报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1.举报重大隐患给予奖励3000元;

2.给予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罚款或案值数额的15%计算,举报一般隐患最低奖励200元,举报重大隐患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奖励3万元;

4.予以取缔、关闭的,奖励5万元。

(二)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火灾隐患,根据隐患严重程度,按照一般隐患50元、重大隐患200元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同时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同一举报事项的奖励同时适用不同的核算方式的,按就高原则执行。

前款按照百分比核定奖金金额的,最小以整十为单位,对个位数按四舍五入取整。

第九条(办理程序)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办和奖金审核、发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办公室、安全生产与行政执法处分别负责整理值班室、局长信箱、“12345”市长热线和信访等途径受理的隐患举报信息,及时填写《成都市经信局安全隐患举报受理记录表》(附件1)并移交行业主管(监管)处室;行业主管(监管)处室按照举报事项行政管辖区域,将举报线索移交相关区(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核查办理;举报线索涉及跨区(市)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市经信局行业主管(监管)处室核查办理或指定区(市)县行业管理部门核查办理。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业系统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处室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二)受理举报的属地行业管理部门或市经信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处室,负责依法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事项,承办、汇总举报受理记录、现场核查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印证材料,填写办理《成都市安全隐患举报提请奖励申请表》(附件2),并移交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奖励。

区(市)县行业管理部门与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建立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协作机制的,可将相关核查办理资料和《成都市安全隐患举报提请奖励申请表》上报市经信局统一移交市应急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奖励。

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0日内办结并移交应急管理部门;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安全生产与行政执法处牵头对举报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政策法规处牵头对举报的安全隐患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法制审查。

(五)举报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既不提供有效银行账号又不到现场办理领奖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

第十条(奖励规则)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第十一条(举报人保护)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严肃查处外,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救济途径)举报人对认为符合奖励条件而未给予奖励或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保密规定)举报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和奖励等信息。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举报办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不主动对应予以奖励的举报申请发放奖金的;

(三)故意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或者线索透露给他人以谋取奖励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向被举报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举报奖励资金经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应急管理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六条(举报渠道)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和各业务处室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地址:成都市蜀锦路68号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络举报地址: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市经信局局长信箱。

火灾隐患举报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东段19号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

第十七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电力、城镇燃气、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行业领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力供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CNG加气站、LNG加注站、液化石油气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十八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附件:

1.成都市经信局安全隐患举报受理记录表

2.成都市安全隐患举报提请奖励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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