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发改粮调〔2024〕300号
四川天府新区统筹城乡局、成都东部新区战略研究局、成都高新区发展和改革局,各区(市)县发改局(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有关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了《成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
2024年12月4日
成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市场和应急保供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市场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包含原粮(指稻谷、小麦、玉米等)、食用植物油(指散装菜籽油等)、应急成品粮油(指大米、面粉25Kg/袋及其以下、面条2Kg/把及其以下、小包装食用植物油10L/桶及其以下等)。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四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管理方式,实现“布局合理、适度集中、应对及时、运行高效”的目标。
第六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指导基层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会同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动用方案的宏观调控意见,根据市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下达分品种、分库点的承储、购销、轮换等计划,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拨付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承储企业对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负责,对仓储保管、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按规定做好购进、储存、销售、轮换及动用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规模布局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场调控、应急保供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级储备粮规模,根据四川省政府下达我市地方储备粮规模和要求,结合成都市粮食安全保障需要,按照总量适度原则合理确定;
(二)市级储备粮品种结构,以成都市主要口粮消费品种稻谷、小麦、菜籽油为主,适当兼顾市场需求量大的玉米品种及应急保障所需的成品粮油等品种,其中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面条)等口粮数量不得低于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的70%;
(三)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根据区(市)县人口、粮食产需、交通条件和适度集中原则科学布局。同等条件下,市级储备粮优先在市属企业布局。
在区(市)县布局的市级储备粮,原则上每个区(市)县确定一家企业储存,人口较多区(市)县可增加一户企业储存。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粮食安全调控需要,可安排市级临时储备粮。市级临时储备粮规模和任务性质,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市级临时储备粮储存期限原则不超过2年。
第四章储存计划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储存计划,采取计划安排方式,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下达。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采取计划指标相对固定、定期轮换的管理方式予以落实。
第五章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承储计划落实,优先由市属粮食购销企业负责落实,也可结合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参照《成都市市级粮食储备承储企业选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采取“企业自愿申报、部门初审推荐、第三方评审择优选择”的方式从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中选定企业落实。
第十五条参与市级储备粮(不含应急成品粮油,下同)承储计划落实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粮食仓储设施原则在成都市境内的中资粮食企业;
(二)申请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独立库区、完好粮食仓容30000吨以上(或罐容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具备低温储粮和智能化管理条件,具备视频监控储备粮的能力;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检测、快速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五)配备必要的经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仓储管理规范,无严重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具有与储存市级储备粮数量相应的有效空仓(罐)容量,不得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未经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同意,不得租仓(罐)存。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对市级储备粮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二)负责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政策和业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购、轮换等任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使用绿色低温等先进储粮技术,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确保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定期报送统计资料、数据和财务报表,并对报送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
(二)挤占、挪用、克扣、骗取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三)未经批准动用、混存、串换储备粮及变更储存库点、仓间(油罐);
(四)以市级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六章应急成品粮油管理
第二十条应急成品粮油实行计划管理,动态自主轮换,确保常储常新。应急成品粮原则不得以原粮形态储存。
第二十一条应急成品粮油按计划安排方式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可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批发等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代储。代储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调用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委托代储应急成品粮油,应当向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报告备案。承储企业需与代储企业签订市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代储协议书,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应急成品粮油应单独储存,不得混存。用于储存应急成品粮油的仓房应保持完好,符合储粮功能要求,并且卫生、整洁、无污染,具备视频监控应急成品粮油的能力。储存企业应当积极应用绿色、低温、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保证应急成品粮油储存安全。
第七章购入与轮换
第二十四条为便于保管和轮换,在不影响应急动用前提下,应急成品粮油存储期间小包装规格储备可放宽至不低于计划数量的60%。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的产新粮食。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原粮须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散装菜籽油须符合国家标准二级及以上,小包装菜籽油须符合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大米须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小麦粉须符合国家标准精制粉及以上,面条须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以上标准为市级储备粮入库的最低标准,承储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不低于该标准的储备粮入库。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入库前,应进行空仓(罐)容验收,入库后,应进行数量、质量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空仓(罐)容和数量验收,市属企业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县属企业由所在地区(市)县发改局组织实施。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依据自身职责并按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拟订的年度市级储备粮检验计划,负责质量安全现场扦样检验,验收结果报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核定并组织实施。
入库成本核定可采取以下方式:
1.以最低标准等级的市级储备粮市场购入成本和入库费用综合核定;
2.按当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和入库费用综合核定;
3.以经审计确认的加权平均价和入库费用、交易费用综合核定;
4.应急成品粮(含小桶油)入库成本采取市场询价、综合平均方式核定。
核定的入库成本作为发放储备粮贷款的依据及动用储备粮的成本依据,市财政局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进行贴息。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购入货款、收购费用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的轮换制度。市级储备粮轮换(应急成品粮油除外)原则上由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的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原粮、散装菜籽油实行计划轮换,应急成品粮油实行动态自主轮换。
计划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年限等提出申请,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审核并拟订年度轮换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下达执行。
动态自主轮换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运营情况适时实施。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应急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且不足部分需以双倍原粮(料)数量为保证。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周期原则为:储存年限(以生产时间计算)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应急成品粮油原则上每年至少轮换1次,且在保质期限日1个月前必须进行轮换。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并征求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的意见另行制定。
第八章储备动用
第三十二条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的预警机制,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粮情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应急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应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动用命令的执行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九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参照中央、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并结合市级储备粮管理实际情况,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费用和利息补贴安排,其中:费用补贴含保管费、轮换费、检验费等。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检验费由市财政按规定给予保障。检验费含入库检验费(指新增和轮入粮油检验检测)和拍卖检验费(指政府清算和动用粮油检验检测)。利息补贴根据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国家规定利率政策确定。
市级储备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管费、利息补贴和应急成品粮油的轮换费用补贴,原则上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每半年拨付一次。计划轮换的轮换费用在下达计划后预拨80%,入库验收合格后清算拨付剩余的20%。
第四十条因政策或者布局调整等因素导致由市级主管部门调整、取消市级储备粮计划的,由承储企业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开竞价销售或费用包干方式销售的市级储备粮,收益上缴市级财政,亏损由市级财政弥补。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级财政安排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级财政,价差损失由市级财政负责弥补。
第四十二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严禁套取价差,严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和贷款。农业发展银行应及时足额提供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对辖区内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各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购入、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各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补贴和贷款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相关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各自履行本部门职责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对不配合监管的企业实行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对各级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管理等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建立市级储备粮年度考核机制。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每年底组织对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情况以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建立市级储备粮“黑名单”管理制度。在监督检查以及考核过程中,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黑名单”,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三年内不安排储存任务。累计三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永久取消承储资格。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现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